商業事件審理法簡介

朱俊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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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重大商業紛爭之發生,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及投資大眾均可能有所影響,如未即能時處理,甚至可能影響整體經商環境,外資投資卻步,降低我國經濟競爭力,加上以往重大商業紛爭,諸如SOGO經營權爭奪案,司法程序冗長,緩不濟急,且結果反覆難以預測,迨案件確定,無論勝敗之哪方,可能已有額外之時間、金錢、商譽等難以彌補之巨大損害,是以司改國是會議於106年5月22日決議要求司法院設立商業法院,以使商業紛爭之裁判符合專業、迅速、判決一致且具可預測等要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商業事件審理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即將於今年(110年)7月1日施行,簡介主要重點如下:

一、商業事件範圍

商業事件包含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2)。前者主要包括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之重大民商爭議、股東行使權利、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董監事件、公裁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爭議事件、雙方合意之民事事件等。後者主要包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等。

二、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二級二審制

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法院採二級二審制,對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

三、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商業事件強制以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代為相關訴訟、非訟等程序行為,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律師的角色相形重要。

四、強制採行電子書狀傳送

為期以加速文書送達,增進審理效率,節省勞費,新法規定除例外無法以電子書狀送傳系統傳送之情形,當事人、關係人或程序代理人等向法院提出書狀時,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未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五、得採遠距審理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科技設備進行遠距直接審理。

六、設置商業調查官,並引進專家證人制度

內部引進商業調查官制度輔助法官審理,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協助提問及證據調查。惟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外部則同時引進專家證人制度,當事人得經法院許可,聲明由外部具有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以充實法院之事實審審理。

七、起訴前應先行調解程序

採行調解前置程序,遴聘專家為商業調解委員以協助調解,且調解程序應於委員選任後60日內終結。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於調解期日有到場之義務,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得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法院得裁處30萬元以下之罰鍰。

八、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兩造商定審理計畫

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且法院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訂定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等事項

九、當事人查詢制度

為使當事人在訴訟前階段有蒐集相關資訊之機會,當事人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他造原則上有說明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將可能遭受不利益之認定。惟如查詢有以下情形: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侮辱或騷擾他造、重複查詢相同問題、徵詢意見、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則他造得加以拒絕。

十、秘密保持令制度

法院得依聲請就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之使用或外洩,否則將有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之刑責。

適用商業事件法由商業法院審理之案件,僅有二級二審,相當高院層級之事實審審理後,僅能以違背法令為由上訴最高法院,加重事實審的重要性;同時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引進當事人查詢及專家證人制度,更加重律師角色在未來商業事件審理實務運作之重要性,期能透過本文之簡介,讓各界瞭解未來商業事件審理之梗概,並提前準備因應。

【商業事件審理法簡介】- 朱俊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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