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沒錯,為什麼對方可以訴請離婚?
–112年憲判字第4號【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駱淑娟律師

Kelly與 Peter在2000年時結婚,結婚初期感情雖未有不睦,但Peter因工作長期居住海外,與Kelly分居,感情漸淡。2010年二人曾協議離婚,但未辦理離婚登記。2022年Peter與女友生下Sydney,Peter在2023年7月對Kelly訴請離婚。Kelly深感委屈,自認在婚姻中並未做錯任何事,Peter另有家庭才是有錯的一方,故不願意離婚。這樣的情形,法院會如何判決?

 一、民法對於判決離婚之規定:

(一)原則上法院只在下列情形(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才會判決離婚:

  1. 重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 有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二)但例外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例如雙方早就形同陌路又分居多年或雙方都同意離婚,只是財產或子女的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類似這樣的情形,如果訴請離婚,縱使沒有民法第1052第一項規定的事由,法院也可以依民法第1052第2項判決離婚。

(三)雖然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是這是夫妻其中一方的行為所導致,則有責(過錯)的那一方就不能訴請離婚,這是請求判決離婚離例外的例外,也就是說有責配偶依舊無法訴請離婚。在這樣的情形下,又有些個案情況會造成過度剝奪人民離婚的權利,於是由聲請人向憲法法庭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案。

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維持有責方不得訴請離婚的原則並且認為這並不違法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目的,而只在例外情形允許有責配偶提起離婚訴訟:

(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可知,憲法法庭仍然維持有責方不得訴請離婚的原則並且認為這並不違法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目的,而只在例外情形允許有責配偶提起離婚訴訟。

(二)黃虹霞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理由說明淺易懂又兼顧情理法,應更能讓社會大眾了解做成此判決之理由,茲援引如下:

  1. 「結婚與離婚的決定都是感性與理性的交錯,是非可能沒有絕對,但是作為現代人,應該要均出於負責任的態度,對自己、對他方及對(未來)子女尤其未成年子女負責任。憲法保障個人自由,包括結婚、不結婚自由,兩願離婚自由,但是不包括片面 離婚。本件判決仍是以否定片面離婚之自由為前提,畢竟婚姻忠誠仍是值得保護之美德,婚姻契約信守才是負責任的應有態度。 本件判決無意肯定出軌有理,拋家棄子法所不容! 」
  2. 「本件判決只是在破綻主義原則下,認完全剝奪封鎖有責配偶之裁判離婚機會,有可能在個案情形過苛時,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所以是先肯定系爭但書規定合憲,在此一原則合憲前提下,開了一扇小窗。」
  3. 「依本件判決意旨,不是離家多時或分居很久,立法就應許、法院就當然要准予離婚,而是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或該事由已持續相當時間』要件之外,還要構成過苛。」
  4. 「過苛與否之判斷,不是只考量原告一方之情況, 要避免陷他方配偶(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於難以承受之痛苦。」

三、結論: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及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述,法院「不當然應准予離婚,而是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是否符合要件並裁量是否過苛,而為准駁。」雖然Kelly與Peter的婚姻難以維持可以歸責於另組家庭的Peter,但因為Kelly與Peter間曾經於2010年協議離婚,雖未辦理離婚登記,但自簽訂協議書後雙方即分居長達13年而無維持婚姻之實際作為。若Kelly又不因離婚而招致難以承受之痛苦,考量雙方早已無意維持婚姻,縱使Kelly並未對婚姻不忠誠,基於前開考量,法院還是可能判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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