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股條款

退股條款,不論是在合夥契約中,或股東協議書中,為了要因應共同創業者一開始都想要長久經營下去的理想狀態,通常我們在契約裡面會有防止股東退股條款設計,合理約款上會搭配違約金之設計,直接性的墊高不欲發生情境之行為成本。具體約款內容及對應之配套措施(如優先承買約款等),建議於協議撰擬之前應洽專業律師以完整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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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股東退出的契約條款設計】

陳塘偉律師

本所前曾分享「於契約內約定股東退股條款方式,確保於特定條件成就時,得由特定買受人將股東之持股買回,使股東能退出公司之經營」以及「有限公司股東以拋棄出資額的方式退場的相關議題」也有跟大家分享過為了如創辦人或原始股東於出售其所持有之股份時,使投資人或少數股東能按相同條款和價格,按相同比例跟随創辦人或原始股東出售股份的隨賣權約款設計議題。

而不論是在合夥契約中,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協議書中,為了要因應共同創業者一開始都想要長久經營下去的理想狀態,通常我們在契約裡面會有幾個設計方向,可以待配參考使用:

一、增加行為成本約款

如字面上意義,就是在契約裡面設計如轉讓時應負擔一定之違約或法律效果,增加轉讓之成本以達限制目的之條款。

對應在題示的合夥關係中,因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所以依法沒有得到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本來就不能將合夥股份隨意轉讓給第三人:而對於但書之情形,因民法第683條之立法理由是「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因受讓之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禁止轉讓之列。」所以轉讓給其他合夥人應未違反規定,但可以在合夥契約內也可以增加約定轉讓給他合夥人時應擔負一定之違約效果,以達到限制之目的。

同樣的,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禁止轉讓約款,雖無法以全面禁止轉讓為約款的設計內容,但可以設計為期間提早轉讓時應負擔一定之違約或法律效果(如隨賣權或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增加轉讓之成本,以達到限制之目的。

二、退出期間設計

進一步說,除了可以設計增加行為成本約款外,尚可於股東協議書內設計於各不同期間要求轉讓,可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

例如於事業虧損期間退出,可綁定其他股東有以一定之合理價格(通常為低價)買回之權利

又比如可以約定一定年限期間內,或公司未達到一定之經營績效時,股東僅能分批、分年轉讓(如第三年起方得轉讓、第三年僅能轉讓30%、第四年僅能轉讓30%、第五年再轉讓剩餘的40%等)。

而該種期間設計,除能搭配分批出售約定、或隨賣權或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之設計外,也可因應個別狀況,對於創辦人競業禁止的約定做出搭配限制,以達到長期共同經應之期望。

最後提醒,除違約行為態樣設計外,通常合理約款上會搭配違約金之設計,直接性的墊高不欲發生情境之行為成本。具體約款內容及對應之配套措施(如優先承買約款等),建議於協議撰擬之前應洽專業律師以完整維護權益。

退股條款,【防止股東退出的契約條款設計】-陳塘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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