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王條款

股王條款

此次修法放寬盈餘分配次數,於立法目的上可強化高股息公司投資人活化資金運用,增加投資人投資意願,並與國際接軌吸引外資投資台股活絡交易市場之立意,惟若主管機關未訂定防弊配套措施,以杜絕董事會藉此進行舞弊情事,鬆綁後將無法避免不肖公司藉此修法擾亂資本秩序。

股王條款簡介及利弊分析

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品和法律事務所

#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ShineWing Taiwan

新修正之公司法,放寬使股份有限於公司章程訂明,可以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此即所謂「股王條款」,此次修正主要係於國際間部分國家如美國、英國、新加坡等於盈餘分派均未限制分派次數,美國公司,於實務上有每一季分配盈餘甚至有公司每個月分派盈餘,讓投資人即早獲得投資報酬。現行公司法除僅放寛閉銷性股份有限公司得於一年內分配二次盈餘外,一般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仍維持一年僅能分配一次盈餘。

台灣證券交易市場不少高股息公司,例如大立光、台積電等,一年一次盈餘分派使得股資人投入資金後,尚需等待漫長時間始能獲得公司之營業利益,亦造成每至除權息季節,一次分配高額股利致使投資人考量除權息前後之現貨價差大是否可填權疑慮及稅負等因素影響,而放棄參加除權息亦造成了股價之波動。因此在本次公司法修法鬆綁,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均得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惟應於章程訂明。多次盈餘分派可使有獲利之公司及時分派盈餘,將資金分派與投資人活化資金運用,增加投資人投資意願,並與國際接軌吸引外資投資台股活絡交易市場。

一、本次修法重點簡介

(一)擴大一年分派多次盈餘適用範圍

公司法於104年引進閉銷性公司時,為鼓勵投資人投資新創事業意願,允許閉鎖性公司得於一年內分派2次盈餘,此次修法再放寛至有限及股份有限公司;然仍需經由股東會修改章程後,始得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分配盈餘或虧損撥補。

(二)盈餘分配有所本

修法後公司法增訂第228條之1第2項明定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第5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亦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依法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然非公開發行公司則可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惟提醒非公開發行公司於編制自結報表時應按權責基礎入帳估列相關費用。舉例言,如按季分派者,就年終獎金部份,亦應估列該記之年終獎金數額;其他如員工酬勞及董監事酬勞等,亦應估列相關費用。

(三)盈餘分配順序

修法後公司法增訂第228條之1第3項明訂公司依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四)盈餘分配方式及決議方式

修法後公司法增訂第228條之1第4項明訂公司依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時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240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現行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明定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應經股東會決議及第240條第5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非公開發行公司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時,如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因涉及股權變動而影響股東權益較大,因此,盈餘分派議案除應提董事會決議外,並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即須經開股東會特別決議;若僅發放現金股利者,僅須經董事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時依修正後第240條第5項明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若於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決議者,僅需以董事會特別決議分派現金股利,並報告股東會。
修法前第240條第5項係明定得經由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授權董事會得以特別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此次修法已刪除「訂明定額或比率」及刪除「發行新股」,因此於修章時除增訂期中分派股息及紅利政策外亦需將授權董事會分派股息紅利之條文一併修正。

二、本次修法後疑慮點

雖然此次修法,放寛公司得每季發放股利,雖然可讓投資者即早獲得投資報酬入袋為安,加強資金運用彈性,吸引外資法人投資等利多,然下列問題未來在執行上將會面對的問題,應及早因應以避免不肖公司藉此修法擾亂資本秩序。

(一)超額分配

現行公司法第232條明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違反者甚至係有刑罰規定。

本次修法為了使投資者能較快得到盈餘分派之實益,然公司若在「期中分派盈餘」時係處於符合前開規定而得為盈餘分配,然如在年度報表確係產生虧損,換言之如係以年度觀察實係屬不得分配,而以整年度觀察有產生「超額分配情形」,該如何處理?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如何表達這些細節,仍有待主管機關釐清。

建議公司治理單位於決議期中分配議案時,應予合理估列整年度預算是否會產生年度虧損而於期中分派盈餘的情形。

(二) 經營管理階層蓄意行為擾亂資本秩序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強制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可能產生某些會計品質不佳之中小企業未正確編製期中財務報表,刻意高估前半年損益,利用分派現金股利方式吸引外部投資人投資;或者董事會藉由操縱損益、高估資產、低估負債等手法刻意將將保留盈餘一次分配於股東,掏空公司資金,進而損害銀行或廠商等債權人權益。

三、小結

此次修法放寬盈餘分配次數,於立法目的上可強化高股息公司投資人活化資金運用,增加投資人投資意願,並與國際接軌吸引外資投資台股活絡交易市場之立意,惟若主管機關未訂定防弊配套措施,以杜絕董事會藉此進行舞弊情事,鬆綁後將無法避免不肖公司藉此修法擾亂資本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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