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召集程序

董事會召集程序

本次修法針對董事會召集程序,放寬由過半董事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以打破公司運作之僵局,然實際運作細節,以及如何防止違法董事長利用假意召集及猶豫期間,架空過半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相關規定,則仍有待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說明及解釋。

董事會召集程序放寬

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品和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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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會權限

依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規定觀之,除法定或章定重大事項保留與股東會外,董事會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與決定,具法定概括授權均得為之;經濟部100.02.23經商字第10002403260 號解釋即認為「按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屬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旨在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並充分賦予董事執行業務之權。」且除法有明定外,專屬董事會之權限,如選任或解任經理人等,亦無法由股東會加以取代;經濟部91.09.18經商字第09102206950 號即明載「…公司停業中,董事會功能不彰或不能推行時,公司股東會尚無代董事會議決出租理財行為之可言。」。而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由董事長(或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以符合公司法第204條之「七日前」期間並載明事由,負責召開董事會。本次修法針對前開董事會召集權人及召集前七日通知規定均有放寬,說明如後。

二、董事會召集程序放寬-召集權人放寬

依修法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召集權人原則上僅限於董事長,然如董事長拒不召開董事會,則產生董事會召集之僵局,甚至可能影響股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性問題(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即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基此本次公司法修正針對實務上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嚴重損及公司治理之董事長不作為情事,新增第203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ㄧ)由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二)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然本次修正仍有下列疑義尚待主管機關提出解釋或補強:

(一)董事長不能召集有無適用?
對照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規定,列明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監察人於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取而代之召集股東會,本次修法對於董事取代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並未將董事長「不能」召集董事會者,如因病不能召集等,是否亦適用修法後自行召集規定即生疑義。

(二)董事長假意召開?
過半董事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董事長召集後,董事長如假意召集董事會,如召開後不針對過半董事提議之事項為討論議決,甚或召開後即行解散,則該種情形因不符提出請求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之法定要件(已假意召開),則解釋上過半董事即無法自行召集董事會,否則亦生有自行召集之董事會無效(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之疑慮。

(三)猶豫期間的利用!
另值注意者,係過半董事依法提出請求後,董事長有長達15日之猶豫期間得決定是否召集董事會,該等15日猶豫期間,如再加諸民法上期間計算、郵寄在途期間,以及非有緊急情事通常董事會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很可能造成過半董事縱要避免公司運作僵局損及公司治理及公司利益情形發生,仍有長達近18日甚或1個月之公司運作及治理之空窗;如與前開董事長假意召開情形結合,實有架空過半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規定之可能。

三、董事會召集程序放寬-召集期間之放寬

針對非有緊急情事通常董事會,修法前要求應於開會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修法後除(一)章程有較高規定;(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外,原則上改為開會三日前通知即可。
另值注意者,如係過半董事依法自行召集之董事會,則「董事長針對某議案先前遲未依法召集董事會」之情形,似非當然成為緊急情事而得隨時召集,然該部分亦有待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說明及解釋。

四、小結

本次修法針對董事會召集程序,放寬由過半董事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以打破公司運作之僵局,然實際運作細節,以及如何防止違法董事長利用假意召集及猶豫期間,架空過半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相關規定,則仍有待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說明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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