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

合夥,不論是三五好友開始創業,或獨資老闆想要讓他的優秀夥計一起加入事業,往往會考慮一起來合夥。但隨著期間推演、業務瑣事來襲,合夥事業產生糾紛,各合夥人間交惡也是屢見不鮮。建議合夥關係的討論,可以從「錢怎麼出」、「利如何分」「事誰來做」以及「債何人擔」這幾個點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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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哪個好?合夥注意事項提醒!】

陳塘偉律師

在台灣,事業發展之初,會考慮的方式,往往不是開公司。比較常被大家利用的組織型態反而是「合夥」。不論是三五好友開始創業,或獨資老闆想要讓他的優秀夥計一起加入事業,往往會考慮一起來合夥。但隨著期間推演、業務瑣事來襲,合夥事業產生糾紛,各合夥人間交惡也是屢見不鮮。建議合夥關係的討論,可以從「錢怎麼出」、「利如何分」「事誰來做」以及「債何人擔」這幾個點來思考。

一、「錢怎麼出」

首先,就 「錢怎麼出」部分無論以現金、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代替出資,都要以實際出資額(現金等)或估定的價額(勞務、信用等)來認定。實務上在判斷雙方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其考慮的要件是「該事業是否為兩造所出資」及「該事業是否為兩造共同之事業」為斷;有疑問者是商業登記的判斷能否當作判斷的標準,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要旨、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要旨,都認為要視合夥契約如何約定,而非以設立時所登記之組織型態為依據。建議就如何出資這件事要寫明在合夥契約中,尤其涉及勞務出資或信用出資的狀況,在後續賺到錢的時候,做事的跟出錢的常常在事後都會覺得自己的貢獻比對方大,造成吵架的根源;

二、「利如何分」

這就涉及到第二點,「利如何分」也就是損益分配成數、剩餘財產分配等重要事項,這些原則上要跟出資比例連動(也就是出多少分多少)但在契約上也可以藉由特別條件的約定,比方說可以約定以將來經營事業獲取盈餘時,發放一定比例之利潤,即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是在條件尚未成就前(即在營運未有盈餘之狀態下),因其約定不生效力;又比方說賺到的利潤部分比例要優先分配給勞務出資的合夥人,或部分合夥人要合夥事業達一定數額才能分錢等等,這些條件也都要在契約裡面明定,才會發生效果。

再舉例說明,就利潤分配曾見有當事人約定「每季獲利計算1次,並在當季季底前,分配上一季之利潤。每季的第1個月10日,經理人會將獲利報表寄到各股東E-mail,對帳無誤後,每個月25日依股份的百分比,撥款給股東。」並定義「利潤」係指:「營業額扣除應支出金額所餘之金額」且有關「利潤」之計算範例,揭示「每月25%淨利 Ex:4萬(淨利)*25%=10,000/月」則有關係以每季「營業額」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作為計算基礎,倘計算結果已無餘額,自無利潤分配可言;反之如果依前開方式計算有餘,則合夥人可獲分配淨利25%。

三、「事誰來做」

而就「事誰來做」部分,又可以再細分二面向:首先,就合夥事業內容決定,原則上每人只有一表決權,但也可以用契約約定針對不同的事項,其決議各自依比例有不同表決權限及決議標準;另外也可以針對不同分工,各自約定負責的職責,或針對不同的事項,有不同的決議門檻等。

四、「債何人擔」

另外,合夥跟開公司最大的不同,就是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而這是指對外的連帶清償責任;但對內各合夥人間可以針對內部債務清償的比例有特別約定由部分合夥人單獨負責,法院實務認為「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該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亦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也就是對內部來說合夥契約可以做「債何人擔」的特別約定,但不能對抗外面的債權人。

五、小結

舉例來說,獨資事業老闆如果想要獎勵他的優秀員工,「提拔」夥計成為合夥人,可以約定以夥計的勞務當作合夥出資,例如把他的勞務當作合夥財產的20%為出資;也可以約定分利潤的時候,他的勞務出資雖然只佔20%,但可以分到30%的利潤;而合夥事業還是要聽老闆的,所以這位夥計合夥只有受侷限的合夥事業決策權限;最後,為了獎勵夥計合夥人,可以特別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對外雖負連帶責任,但對內老闆合夥人來負擔最後的全部責任。

提醒創業者除了慎選合夥夥伴外,一定把相關權利義務談妥,並載明於合夥契約,日後才能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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