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出資

合夥出資,以勞務出資為合夥方式者,再次提醒應先針對合夥資產價值先予確定,再須對勞務出資之合夥人的價額予以估定,始得以計算出原告加入經營之勞務出資占合夥股份比例進而分配盈餘,如有勞務出資之股東亦應受損失分配者,亦應先以契約約定,避免後續合夥關係發生爭議。

#品和法律事務所

❤️陳塘偉律師學經歷及專長案件介紹:https://www.clc-law.com.tw/tangweichen/

❤️品和法律事務所專業服務團隊:https://www.clc-law.com.tw/team/

【合夥出資類型介紹】

陳塘偉律師

不論是單獨創業或合夥開公司,最單純之情況是以現金做為出資標的。然現代資本社會財產類型眾多,如僅限以現金出資,不僅不符合一般人創業做小生意的合夥概念,對於企業的發展需求以及財產運用反而會產生不利影響。有鑒於此,對於出資總類除現金出資外亦因應不同之商業類型而允許有不同的出資方式。

一、合夥可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標的

以合夥言,筆者最常被問到的是各合夥人間可否「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的問題。而民法第667條就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所以合夥各方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於都有確實約定的情況下,就會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者,各合夥人間如何出資,出資多少,是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如果沒有明確出資狀況約定,縱然有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也無法說是有合夥契約成立。

二、勞務出資的合夥約定:

首先,合夥為諾成及非要式契約,也就是說只要有明確的約定,不論有沒有訂立書據或辦理廠商登記,均所不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有關合夥以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的方式出資,常見的爭議點就在合夥契約成立之初,各方必須對於當時合夥資產價值先予確定,再須對勞務出資之合夥人的價額予以估定,始得以計算出原告加入經營之勞務出資占合夥股份比例進而分配盈餘,否則不足以成立合夥契約。所以建議針對有勞務出資之合夥契約,應特別針對勞務出資的價額估定等事項均有明確之約定,避免後續爭議。

再者,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決算」,僅旨在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分配利益」。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所以如果有勞務出資的股東,原則上除非契約有明確該為勞務出資股東需受損失分配,甚或約定受損失分配之比例者外,都應該要依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三、小結:

本所先前曾針對以合夥為創業方式者,整理「合夥注意事項提醒!」一文;而針對常見以勞務出資為合夥方式者,再次提醒應先針對合夥資產價值先予確定,再須對勞務出資之合夥人的價額予以估定,始得以計算出原告加入經營之勞務出資占合夥股份比例進而分配盈餘,如有勞務出資之股東亦應受損失分配者,亦應先以契約約定,避免後續合夥關係發生爭議。

合夥出資,【合夥出資類型介紹】-陳塘偉律師

合夥出資,【合夥出資類型介紹】-陳塘偉律師

 

===========================

同場加映:【創業哪個好?合夥注意事項提醒!】-陳塘偉律師 https://wp.me/p8IUAf-k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