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訴訟參與

被害人訴訟參與,傳統上被害人在刑事訴訟僅有較被動有限之權利,新法明文賦予加害及被害雙方對話和解修復裂痕之修復式司法法制上地位,也明定重大案件被害人參與程序之一定主體性地位,整體而言是往保障被害人程序主體權及促進真正和解方向邁進之進步立法,值得肯定,希望透過本文簡介,讓被害人了解新法施行後所能享有之各項權益。

 

刑事訴訟法新修正被害人參與及修復式司法制度簡介

朱俊銘律師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明文賦予加害及被害雙方對話和解修復裂痕之修復式司法法制上地位,也明定重大案件被害人參與程序之一定主體性地位,整體而言是往保障被害人程序主體權及促進真正和解方向邁進之進步立法,值得肯定。

 

修復式司法係將法務部試辦多年之制度具體法制化,給予被害人與加害人對話瞭解之機會,期能在原本刑罰制裁之外,給予雙方真正療癒創傷、復原原本破裂關係之機會,但此制度是否能夠在法制化下更具成效,牽涉到進行修復式司法之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以及地檢署之資源與案件管考設計,因此,立法或行政相關機關實應給予相應之支持及配套。

 

此外,新增第7編之3,引進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主要內容簡介如下:

一、主體:特定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參與訴訟(§455-38)

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主自等特定、侵害法益較重大的犯罪被害人,可在起訴後、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訴訟。

二、程序:提出聲請書由法院准駁(§455-39、§455-40)

必須提出聲請書,記載必要事項,聲請參與訴訟,如聲請不合法而可以補正,應命補正,逾期則駁回,同時,法院需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參酌案件情節,決定參與訴訟是否適當而予以准駁,此裁定不得抗告,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455-41)

多準用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規定,原則上不能超過三人,且應選任律師,於偵查中提出委任書狀予檢警、審判中每審級提出給法院。

四、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之權利

(一)審判中閱覽卷證權(§455-42)

若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是律師,代理人享有完整之閱卷權。

若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非律師或無代理人,則訴訟參與人得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但法院於無關聯性、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況下可以為適當之限制。

(二)準備及審判程序在場權(§455-43、§455-44)

準備及審判程序,法院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並在準備程序應進行事項中,聽取意見。較以往只限審判程序中始有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權利有所擴大。

(三)表示意見權(§455-46、§455-47)

法院就以下事項,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之意見

1.準備程序應進行事項

2.證據調查、證明力之辯論

3.科刑範圍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我國首度引進,固為進步之立法,但未來實務上是否能真正落實,仍有待觀察實際運作情形,例如法院可裁定是否准許訴訟參與,立法理由亦列舉諸如是否有敵對性而影響法庭秩序等考量因素,但為了訴訟效率,裁定不能抗告,未來實務運作上是否會更細緻化,抑或一律准許或一律不准許或是標準不明確流於法院恣意,仍有待觀察。此外,新法固然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上開閱卷權、到場權、表示意見權,但並未考量一定條件下賦予閱卷後之證據調查聲請權,且對於是否可以書面表示意見代替到場權、表示意見後,法院應如何處置,均未有所規範,實有賴新法施行後法院更加細緻運作規範,避免未來造成法院耗費大量時間、精力、金錢給予被害人閱卷、到場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害人也花費巨大心力參與,但被害人最終仍無法體會,反而僅感受到相關權利徒具形式,意見仍不被重視,致新法美意有所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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