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偵查法草案評析:犯罪偵查便利與人權隱私保障

朱俊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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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科技發展,檢警辦案確實有以新科技設備或技術偵辦的需求,以免偵查技術無法跟上新科技的需求,但同時應該定出妥適合宜的法律規範以供遵循,以兼衡犯罪偵查之需求及人權隱私之保障。法務部日前預告制定科技偵查法草案,欲將科技偵查法制化,以供遵循,值得肯定,可惜草案內容規定似乎過於重視偵查便利,忽略人權隱私之保障,值得大家關注後續立法:

一、單一原則性專法架構

無人機偵查,美國雖有專法規範,但草案規範的內容除了無人機偵查外,原則性的就所有科技設備技術偵查來規範,似乎應該分別性質放入我國原有的刑事訴訟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來處理即可。尤其第三章設備端通訊監察,第四章數位證據蒐集與保全,與本草案想要規範的新興科技設備技術無關,更應回歸既有的刑事訴訟法及通訊監察保障法制來處理,此由草案亦多準用原有相關法律規定可知。

二、第4條無人機偵查蒐證

由於空拍的範圍更廣,默默侵入隱私的可能性更高,所以向來很有爭議,因此包括公共領域在內,美國多州立法採取原則法官保留(法官審查核發令狀),例外緊急狀態、恐怖攻擊等事由才不需法官保留,我們的草案就公共領域部分只要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就可以發動,似乎過於寬鬆。

三、第5條GPS偵查(草案規定二個月內都不用法官審查)

各國大多認為短期監視(2日內、5日內,大多不會超過1周)的個人剖繪效果低,允許偵查機關發動,毋須法官審查核發令狀,但長期監視,都認為要採法官保留,同時還有一些目的或必要性的限制(重大危害、以其他方法難以進行等等)。我們的草案直接規定長達2個月以上才需要法官保留,而且沒有目的或必要性的限制,似乎過於寬鬆。

四、第9條自隱私空間外對隱私空間內實施非侵入性監看、測量、辨識、錄音、錄影

隨著科技的發展,極緻的情形,透過新科技就可以達到從屋外進行形同在屋裡看、聽的效果,也就是科技設備、技術是非侵入性、秘密的,但達到的效果卻是侵入性的,對於隱私人權的侵害可能更為嚴重。因此,各國除了採取法官保留,也多有目的性、必要性的限制,我們的草案雖然採取法官保留,但只要「為調查犯罪,有相當理由認為隱私空間內與本案有關」就可以實施,相較國外立法例,似乎也是過於寬鬆。

五、第三章設備端通訊監察(木馬、後門等入侵監察)及第26條公務員違法實施或洩露採告訴乃論

設備端通訊監察,將允許以木馬程式、後門程式等方式入侵手機、電腦等設備,除通訊監察內容外,對於設備端內的其他個人資訊也可能取得,對於個人隱私、秘密通訊等基本權產生重大之侵害,核准之要件及相關之監督措施本應更為謹慎而明確,草案規範完全比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是否足夠,值得討論。

再者,公務員違反規定,造成之侵害既屬重大,不亞於違法搜索扣押、通訊監察,也並非單純只侵害個人權益,尚包括國家公權力之信賴等,草案卻反於刑事訴訟法、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相關罰責非告訴乃論之規定,改採告訴乃論,似有可議之處。

六、第四章數位證據蒐集與保全

(一)第20條規範開始執行前即可採行必要措施,過於空泛,究竟是開始執行前多久時間?必要措施是什麼?是否可以依據此條執行網路秘密搜索?未來恐有爭議。

(二)第21條第1項第6款,允許將電磁紀錄之犯罪資訊建置於資料庫供本案或他案分析使用,而毋須任何審核監督,犯罪資訊、供本案或他案分析使用的定義與範圍亦不明確,未來如何確保所留存的資料是犯罪資訊,使用之用途不致過於寬泛,若留存的資訊非屬犯罪資訊、遭洩露或濫用,亦無任何救濟,實過於簡略。

七、第27條附則:草案施行前第9條之科技偵查一律採權衡法則

就本草案施行前,採行草案第9條規範的科技偵查作為所得,一律規定法官均應採取權衡法則決定其證據能力,惟無論草案或各國就該條科技偵查作為均採法律保留、法官保留原則,故本草案施行前以此偵查作為所得證據既違反上開原則,似應無證據能力,本條規定法官應採取權衡法則決定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似有過度放寬依其他現有法令本應屬無證據能力之偵查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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