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與合資契約

章程與合資契約,在合資契約或投資協議中,公司經營權安排是最重要的條款之一。其中,合資方或股東們經常會透過決議門檻的約定,確保公司就特定事務的推行,以股東們具一定共識為前提。儘管法院審理實務認為這樣的安排屬私法自治,經濟部於2019年的函釋已限制此類門檻的訂定。合資方及投資人在進行經營權安排時,應特別留意經濟部見解,避免後續辦理商工登記程序時之疑義。

公司得否於章程提高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門檻

尚佩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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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資契約或投資協議中,合資公司或標的公司經營權安排是最重要的條款之一。其中,合資方或股東們經常會透過決議門檻的約定,確保公司就特定事務或營運事項的推行,是在股東們具一定共識的前提下,始得為之。

雖然法院認為這樣的安排屬私法自治,經濟部最新函釋認為:於108年5月8日後新設立之公司或公司修正章程涉及調高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於章程訂定較高門檻。這樣的立場,可能對實務上合資方或股東們經營權安排造成衝擊,後續影響值得留意。

一、法院見解:私法自治,自屬有效

法院審理實務從私法自治觀點肯認此類安排的效力。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均強調:公司章程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私法自治原則,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屬有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亦採此立場,認為被告之公司章程規定,公司任何事項之決議,皆應有代表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決議達3分之2之同意始可行之,乃股東會決議修改之結果,為私法自治原則之展現,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問題。本件判決並強調:「以章程規範較高於公司法第174條之決議成數,有使公司事務、營運之推行趨於謹慎周全之效果,縱與效率時成一定之緊張關係,亦屬多數決預設而可接受之結果或風險,自不可以此而否認該章程之效力。」

二、經濟部見解:從肯定到限縮

對此議題,經濟部曾於2011年作成經商字第10002403260號函,認為:(1)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某些公司重要事項,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之同意行之,要無不可。(2)公司章程若規定某些公司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及同意之決議行之,亦無不可。

(經濟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號函)

然而,經濟部於108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卻宣布經濟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在該函釋中,經濟部強調:「公司法既僅於特定條文中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同意門檻「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公司法第13條第4項、第29條第1項、第185條第3項、第277條第4項….等),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期待新加入股東或債權人均已查閱公司章程,而知悉章程已有異於公司法明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及為避免干擾企業正常運作造成僵局,應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是以,上開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經濟部此一見解造成當時市場上進行中或已進行的投資案諸多波瀾,引發實務界後續與經濟部溝通之聲浪。據此,經濟部又於同年8月23日作成經商字第10802421750號函,將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適用範圍進行限縮:

(一)經濟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下稱100年舊函釋)業經沿用達8年,實務存在已久且運作尚無重大疑慮,依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於100年舊函釋作成後至108年新函釋作成前,已依100年舊函釋於章程訂有較高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得繼續維持適用較高之決議門檻,不強制公司配合新函釋修章

(二)至於108年新函釋發布日(即108年5月8日)後新設立之公司或公司修正章程涉及調高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則應適用108年新函釋。

由於經濟部上述立場與最高法院等審理實務相異,後續影響值得留意。特別是諸多對於股東權力結構挑整的安排,僅能回歸股東協議或合資協議之約定,無法明定於章程,這也使得相關協議的條款設計將更顯重要。合資方及投資人在進行經營權安排時,應特別留意經濟部上述見解,避免後續辦理商工登記程序時之疑義。

章程與合資契約

【公司得否於章程提高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門檻】- 尚佩瑩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