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再由 / 國中公民

鄭再由, / 國中公民,殺人行為絕對是刑法所禁止的,但是為什麼最後的結果卻是無罪?透過國中八年級公民課本中有關權力分立及刑法相關內容,整理並分析為什麼判決會這樣判,也進一步思考刑法處罰的目的是什麼?

【給國中生的法律課-為什麼精神障礙者殺人無罪? 】

駱淑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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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民國1087月間鄭再由刺死鐵路警察李承翰案件,令社會大眾除為殉職警察及家屬感到痛心,這樣不法行為更引燃眾怒。109430日,嘉義地方法院經過審理後,根據刑法的規定並採納鑑定人對被告的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因精神障礙無辨識之能力(刑法第19條第1項)而判決「鄭再由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紅柄嫁接刀壹支沒收之。」,再度引發熱議,連總統與行政院長都針對此案表示意見。殺人行為絕對是刑法所禁止的,但是為什麼最後的結果卻是無罪?透過國中八年級公民課本中有關權力分立及刑法相關內容,整理並分析為什麼判決會這樣判,也進一步思考刑法處罰的目的是什麼?

二、權力分立與司法獨立

八年級上學期公民課本提到現代民主國家政府運作的基礎是權力分立,不論中央或地方政府,權力都可以分工為行政(兼考試權)、立法(兼監察權)、司法三權,由三權各司其職,管理國家。我國的司法院是職掌司法權的機關,負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組成憲法法庭、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另一項重要的工作「審理訴訟案件」。在審理訴訟案件時,法官要如何依法律及證據作出合法又合理的判決,而不受到政治或新聞等的影響,除了法官本身的品格外,最重要的就是在憲法上保障法官的「司法獨立」,這就是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原因。

三、刑法犯罪行為的成立

八年級下學期公民課本在刑法這一單元告訴我們「犯罪行為」的成立要同時符合三個條件,但為什麼是這三個條件?當我們把人類的行為依要不要處罰這個標準分成二類,一類是不處罰的行為,另一類是要處罰的行為,那分類的標準是什麼就非常重要,這也一直以來都是學術研究的重點。為了找到最好的分類標準,許多歐州大陸的法律學者及法律從業人員經過多年的研究與經驗累積,慢慢地彙整出三個標準,這三個標準就像三個篩子一樣,把經過三次篩檢的行為放到刑法要處罰的那一類也就是「犯罪行為」。因為我國刑法初始是參考歐陸法系國家的法律(例如德國、法國)及日本,所以就依循與歐陸法系國家及日本相同的原則訂定刑法。

對於處不處罰的分類並不會是一直一成不變的,不同的年代與地區都會不同。例如從八年級的國文「張釋之執法」這篇文章,我們可以知道犯蹕是西漢那個年代是會被處罰的,但是現代已經沒有這樣的罪了。另外,在某些國家女生出門如果沒戴頭巾會被處罰,但在我們國家並不會被處罰。所以,到底什麼行為是要被處罰,在民主社會是可以討論並且修正的。以下就對這三個篩檢「犯罪行為」的標準做說明:

(一)第一個篩子: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

這個標準是指刑法對於每一個要處罰的行為都會明確規定要符合一定的條件,例如會違反收受賄賂罪的只有「公務員」才適用。有些罪會特別規定必須是「故意」才構成刑法的行為,例如毀損罪就沒有規定要罰過失的行為,因此不小心打破餐廳的杯子,是「過失毀損」就不處罰。對於通過了第一個篩子的行為我們就稱為「構成要件該當」,接下來就要使用第二個篩子來看這樣的行為是否也符合第二要件(行為的違法性)。

(二)第二個篩子:行為具有違法性

所以通過第一個篩子的行為都是刑法上不允許的行為,但是有些刑法上的行為卻例外可以被接受。例如有人突然要攻擊你,你本能地拿了書包阻擋,結果造成對方跌倒受傷。雖然你的行為讓對方受傷已經構成刑法傷害罪的行為而可以通過第一個篩子,但是因為你的行為是要保護自己的生命的「正當防衛」行為,法律應該要先保護你。或者在火災現場為了逃生而打破別人家的窗戶,因為生命比窗戶的價值在這情形下應該被優先保護,所以打破窗戶這樣的「緊急避難」行為也不會構成毀損罪。以上二個例子都是刑法認為你雖然有「刑法上的行為」,但是是可以接受的,所以讓這樣的行為過不了第二個篩子而應該被歸到不處罰的類別,所以不應該成立犯罪。但是對於通過第二個篩子的行為,最後我們還要看看這樣的行為是否也可以通過第三個篩子(責任能力)。

(三)第三個篩子: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有責性)

在公民課本中,提到年齡是區分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的標準,例如3歲的小朋友很調皮,故意騎滑步車去撞壞店家的藝術品,這樣的行為是刑法上的「毀損行為」,而且這個3歲小朋友並不是「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可以主張沒有違法性,不過因為他未滿14歲,是無責任能力人,故刑法並不處罰他。如果店家以毀損罪告上了法院,法官只能判這位小朋友無罪,因為他的行為並沒有通過第三個篩子的篩檢而成立「犯罪行為」。只不過這位小朋友的爸爸媽媽還是可能被店家求償而負民事的賠償責任(賠錢)。

依我國刑法,第三個篩子要篩除的不止14歲以下的小朋友,對於精神障礙或有心智缺陷者,因為他們與14歲以下的小朋友一樣欠缺判斷能力,因此刑法對這樣的行為人會依他的精神情況而「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刑法處罰的目的(結論)

對於鄭在由故意殺害警察的行為,雖然符合第一及第二要件,但不符合第三個要件,縱使這樣的行為是錯的,對於這個欠缺識別能力的無責任能力人,法官依法應以不成立犯罪為理由而該判他無罪。這個案件會引發討論,主要是民眾認為精神病患觸犯殺人罪應該要接受刑法上的處罰,不應該「無罪」。而我們要思考的是刑法的目的是否只有處罰嗎?前面提到故意騎滑步車毀損店家藝術品的3歲小朋友不處罰,是因為對3歲小朋友處罰,他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而無法避免這個小朋友再做相同的事。立法者也是以這樣的角度這樣看待精神病患觸犯刑法的行為,所以才會在刑法上規定不處罰。然而如前面所說,對於什麼行為應該處罰是可以討論並且變更的,只是應該要透過負責行為矯正或人民衛生福利的行政機關提供更好的方法(例如延長強制治療的時間)或由負責修法的立法機關或修改刑法,法官才依照依新修的法律來判決,這樣才符合民主國間政府的分工原則(權力分立原則)。

鄭再由 / 國中公民

【國中生公民小教室-八年級下學期】
刑法的有責性-為什麼精神障礙人觸犯刑法時判無罪?
駱淑娟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