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誹謗

網路誹謗,隨著社群網站、網路商城使用的頻率日益提高,與妨害名譽有關的法律爭議層出不窮。在發表網路言論前,應特別留意相關的法律規定,避免誤觸法網。在本所協助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的案例中,下列情況可能不構成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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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公審的法律責任】

尚佩瑩律師、陳塘偉律師

隨著社群網站、網路商城使用的頻率日益提高,與妨害名譽有關的法律爭議層出不窮。在發表網路言論前,應特別留意相關的法律規定,避免誤觸法網。

一、什麼是誹謗罪

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明文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第310條設有誹謗罪規定。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網路上發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是透過文字為之,便可能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什麼情況下,網路上發表的言論不構成誹謗罪

網路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需依據個案言論的內容、對象、相關背景而定。在本所協助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的案例中,下列情況可能不構成誹謗罪:

(一)對象是否可得特定

誹謗罪成立之前提,須可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而網路世界通常具有匿名性,使得其他網路使用者無法分辨該對象究竟為何人,此時有可能被認定該對象並無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因此,實務上常見買家因認賣家所售商品不符預期,便於賣家之個人帳號業面對於賣家使用之帳號加以指摘、攻訐之案例,倘若其賣家帳號ID無從與賣家之名譽在社會生活上之真實身分加以連結,則不構成誹謗。

(二)是否僅為「主觀意見表達」

由於只有「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若僅為意見表達,且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則不構成誹謗罪。

對此,最高法院曾強調,誹謗罪的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三)言論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構成誹謗。對此,須依據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等指摘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

對此法院亦強調,名譽有無毀損,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而是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名譽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

(四)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有無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真正惡意,亦會影響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則不成立誹謗罪。

(五)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因此,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的適當評論。行為人若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通常會被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對此,最高法院曾強調,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網路誹謗,【網路公審的法律責任】- 尚佩瑩律師、陳塘偉律師

網路誹謗,【網路公審的法律責任】- 尚佩瑩律師、陳塘偉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