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通念的脫產與毀損債權罪

作者:陳塘偉律師

(文章內涉當事人姓名部分,係應當事人要求公開,特予敘明)

日前鏡週刊報導稱遠東航空向合作金庫貸款新台幣22億元作為營運資金,卻將貸款所得金額以借貸名義轉到董事長名下公司;且以該報導所示,依遠東航空105年度的重編財報,對於前開資金之用途係「本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公司營運資金強制執行曁為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公司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公司使用。」如該報導所述為真,則可能衍生遠航該等行為,是否涉及脫產,甚或有刑事責任可能之問題。

我國刑法對於債權人權益保護,於第356條設有毀損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舉例而言,如果甲公司因案受強制執行中,與乙公司通謀就甲所有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後,由乙之名義向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該等行為法院即認為構成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要旨參照)。

應注意者,係並非所有「社會通念」所稱的脫產,均構成刑法上的毀損債權罪;以行為時間點上論,除需行為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外,尚需行為當時是「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即需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載之「執行名義」,得隨時對債務人發動強制執行,始足當之。以本所當事人游加興遭他人以涉嫌毀損債權罪濫行提告為例,陳塘偉律師即係以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該案事實與法條規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成功協助本所當事人游加興取得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其免受冤屈,彰其清白。

游加興不起訴處分, 毀損債權

游加興不起訴處分, 毀損債權

游加興不起訴處分, 毀損債權

游加興不起訴處分, 毀損債權

再者,毀損債權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要件應符合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假設行為人所為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毀損債權罪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不當然構成該條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參照)。以前開新聞為例,遠航對該新聞回應「…本案緣為遠東航空重整期間,依法院所判重整計畫執行,由核准之投資人借款用於償還遠航原積欠之重整債務,遠航重整完成後返還投資人借款。」等語如屬實,則該新聞報導遠航之行為,自不當然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文章內涉當事人姓名部分,係應當事人要求公開,特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