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申報、CRS及反避稅

資訊申報、CRS及反避稅,本文先介紹新增公司法第22條之1申報義務簡要內容,再針對CRS及反避稅為介紹,提醒台灣企業除應全面建置公司內部對於公司義務申報之權責機關外,亦宜於CFC與PEM制度尚未施行前,全面檢討其現行投資架構與資金運用政策及早為相應的規劃安排。

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CRS及反避稅

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品和法律事務所

#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ShineWing Taiwan

本文先介紹新增公司法第22條之1申報義務簡要內容,再針對CRS及反避稅為介紹,提醒台灣企業除應全面建置公司內部對於公司義務申報之權責機關外,亦宜於CFC與PEM制度尚未施行前,全面檢討其現行投資架構與資金運用政策及早為相應的規劃安排。

ㄧ、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

本次公司法修正擬於107年11月1日全面上路;之所以與原先規劃之分批施行或明年度施行有異,其中一個理由即是為了配合11月5日將登場的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將派員來台進行第三輪相互評鑑,所以比原先規劃更早提前全面施行。此亦可見行政院於今年8月底依法將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下稱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草案公告時,明言為配合APG於11月進行第3輪相互評鑑,及為進行宣導作業及申報業務,爰定較短之30日公告期間。

(一)申報義務人及申報範圍

證券交易法第25條,就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義務。而修正後公司法新增第22條之1,則規定公司應將其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每年定期將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申報義務人依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係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e.g董事長)或委託代理人,然為利日後主管機關查核及釐清權責歸屬,受委託代理人以一人為限。

另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第7條明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公告之公司享有申報義務的豁免,毋庸為申報。

(二)申報平台

目前經濟部依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草案)規定,係指定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平臺建置機構。

(三)申報期間

1、107年10月31日前設立之公司:依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107年10月31日前設立之公司,應於107年11月1日至108 年1月31日向資訊平臺首次申報。

2、新法施行後之公司:107年11月1日起設立之公司,應於設立後15日內向資訊平臺申報。

3、變動申報:申報資料如有變動者,公司應於變動後15日內,向資訊平臺辦理變動申報。

4、年度申報:自109年起,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就截至前一年度12月31日止之資料,向資訊平臺辦理年度申報。但公司於當年度1月1日至3月31日已為變動申報者,免為年度申報。

(四)資料之利用

另引關注者,是有關到底何政府機關能取得相關資料之利用,即誰可以查詢資料,如何查詢等相關問題,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原則上資料均應保密,例外:

1、行政機關、法院、受理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案件之訴願機關、訴訟機關:為辦理、調查或審理洗錢防制之案件,於有必要時,應敘明事由,向資訊平臺查詢或取得資料。

2、洗錢防制法第5條規定之金融機構(FI)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DNFBPs):為依洗錢防制法進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KYC),而有必要使用資料者,應經其所屬公會認可其資格(無所屬公會者得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並於每次查詢或取得該資料時,於資訊平臺敘明具體個案之查詢範圍及事由,向資訊平臺查詢或取得資料。

(五)查核手段及處罰義務

1、主管機關依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得藉由隨時要求公司提出公司股東名簿及相關文件、請求法務部或相關主管機關協助,及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查核等手段,查核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及時性。

2、未依法申報或申報不實者,依公司法第22條之1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二、CRS及反避稅

反洗錢反資恐反避稅的三反可謂為近年全球的趨勢及共識,自2016年,世界各國陸續落實反洗錢反資恐作業,正式揭開全球反避稅的序幕,影響所及包含台商慣用的境外公司與其金融帳戶,皆面臨相關資料,包含了境外公司是否良好存續。現任董事。現任股東。最終受益人。帳戶所有人等,必須重新檢核的挑戰,為強化台灣金融帳戶透明化,金管會於2017年初,亦要求國內銀行須全面清查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身分,此也被視為明年初台版國際共同申報準則(台版CRS)上路前之前置作業。

除了洗錢防制,隨著全球反避稅趨勢的發展,全球版肥咖條款的《共同申報準則》(CRS)或台版國際共同申報準則(台版CRS)即將於明年初開始執行,CRS全名是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共同申報準則),是由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在2014年7月所發布的一種跨政府協議,主要目的在建立國際間金融帳戶資訊交換的機制,並與帳戶持有人的稅務居住國進行資訊交換的報告機制。

過去由於各國稅制不同,資訊又無法互相流通,潛藏不少避稅空間,不少富人因此將資產移到海外避稅。CRS最主要的精神,是各國政府透過交換訊息,讓全球金融帳戶透明化,以打擊利用海外賬戶跨國逃稅和不合理避稅的行為,將藏匿在海外免稅天堂的所得都抓回來課稅,因此又有「全球版肥咖條款」之稱。

鑒於營利事業常藉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於2016年7月27日訂定公布「反避稅條款」的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我國營利事業及關係人對低稅負地區的公司持股達50%以上,或未達50%但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例如有人事、財務決定權),屬於受控外國公司(CFC),並且為避免制度實施後,企業改以個人名義設立受控外國公司避稅,亦於2017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將個人也納入。此外,部分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在台灣境內的企業,透過在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我國營利事業須就其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規定。訂定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範營利事業是否屬於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境內之營利事業,必須要同時滿足「決策地」、「帳簿保存地」、「實際經營地」皆在台灣境內。且為利未來反避稅條款執行,財政部業已於2017年5月訂定發布「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及2017年9月訂定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依已公告實施之「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前諸項立法,第一、要求金融機構、融資性租賃業者、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法申報或配合調查權機關調查疑似洗錢資料,不再受相關保密法保護;第二、規定金融機構自2020年起每年的6月1至30日應向國稅局申報「應申報帳戶」相關資訊;第三、台灣將透過「雙邊主管當局協定」(BCAA),與締約方進行彼此納稅義務人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其中也預告了2019年或2020年可能是台灣反避稅相關法令的實施年度。

三、受控外國公司(CFC)

(一)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設立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明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二)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稽徵遵循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CFC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三)為正確反映CFC可供分配盈餘,明定CFC各期虧損得於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並明定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及提供國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

四、實際管理處所(PEM)

(一)為防杜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藉於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境外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應申報繳納之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其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相關作業。

(二)有關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認定要件如下:

1、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2、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3、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上述對於實際管理處所之構成要件及認定標準,在法條文義上似乎不夠明確,似並非全然無法迴避,惟依「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第3條第3項的規定實際管理處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依據,稽徵機關於認定是否符合PEM要件之境外公司時,仍有可能援引實質課稅原則擴張解釋各項要件的文義範圍。

五、小結

洗錢防制及反避稅已經是個全球的趨勢,本次公司法修正針對洗錢防制乙事增訂公司法第22條之1,規範之公司範圍甚廣,藉由課與申報義務乙事,試圖達到透明化公司架構,進而為洗錢防制之目的;而國際社會迄今透過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移轉訂價、共同申報準則(CRS)及反洗錢措施等,使企業或個人的跨國稅務資訊更加透明,各國政府對擁有海外分支機構的企業,甚至高資產人士的繳稅細節將有更多的掌握。目前全球超過100個國家承諾參與CRS執行稅務用途的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因此透過已通過反避稅條款、各國的租稅協定及CRS執行下,即使想避稅也無處可去,這也對於達成租稅公平有相當大的助益。台灣方面,於所得稅法「受控外國公司(CFC)」、「實際管理處所(PEM)」訂定與洗錢防制法修法,加以透過移轉訂價、實質課稅等方式,稽徵機關也可進一步掌握海外稅務資料,提醒台灣企業除應全面建置公司內部對於公司義務申報之權責機關外,亦宜於CFC與PEM制度尚未施行前,全面檢討其現行投資架構與資金運用政策及早為相應的規劃安排。

資訊申報、CRS及反避稅

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CRS及反避稅-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公司法修法講座1:員工獎酬制度介紹、會計處理與稅負發展歷程】-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公司法修法講座2:閉鎖性公司勞務出資法律適用及會計處理原則】-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公司法修法講座3:無票面金額股與股票分割制度簡介】-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公司法修法講座4:特別股及其稅務處理】-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公司法修法講座5:董事會召集程序放寬】-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公司法修法講座6:股王條款簡介及利弊分析】-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公司法修法講座7:有限公司資合化修法簡介】-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公司法修法講座8:非現金出資與專門技術作價】-陳塘偉律師、姚毓琳會計師

#品和法律事務所

#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ShineWing Taiw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