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退股條款

股東退股條款,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未如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設計有退股機制,是以股東在投資時即有可能於契約內約定股東退股條款,確保於公司前景不明、財務狀況有重大不利或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同時,有機會能取回投資。具體約款內容及對應之配套措施,建議於撰擬之前應洽專業律師以完整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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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分手-股東退股條款淺介

陳塘偉律師

問題:

A投資人擬投資「聰明選擇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然其擔心如後續公司前景不明、財務狀況有重大不利,或其對公司之經營理念與經營團隊有不同等理由,使其無意繼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而退出公司時,能否藉由契約約款設計,確保其退場順利?

分析:

ㄧ、股東退股條款

我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資合公司之性質,著重維持公司資本、卻本公司財產以維護公司信用基礎之故,並未如兩合公司或無限公司設計有退股制度,如經濟部79年7月30日商213304號函即以「按公司法第65條關於申請退股之規定係適用於無限公司,○○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該條之適用。」然公司本質上仍屬盈利之社團法人,強令無意繼續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留下,除令其股東權變成搗蛋權之外,對公司經營實非益事。如題示之情形,投資人常藉由於契約內約定股東退股條款方式,確保於特定條件成就時,得由特定買受人將股東支持股買回,使股東能退出公司之經營。

二、股份回籠禁止與股份自由轉讓

股東退股條款問題在於,究竟係由何人擔負買回欲退股股東股份,有可能造成股東退股條款合法與否之差異。詳言之:

(一)股份回籠禁止

如股東退股條款之買受人係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則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股份回籠禁止原則,即已限定公司僅能於法定情形下始能買回股東股份,違反股份回籠禁止而恣意將股款發還給股東,甚且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構成要件之可能,公司負責人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臺灣高等法院101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即以「…系爭股份買賣性質上屬於被告買回自己股份之買賣契約,與公司法第167條之1股份回籠禁止之除外規定不符,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亦未作出同意買回之特別決議,而買回股份數量又顯然超過法定百分之五之範圍,進而認為該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故依民法71條規定,判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無效。」認為該等違反相關強制規定之股東退股條款應屬無效。

(二) 股份自由轉讓

而以經濟部經濟部78年12月27日商065253號函「按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投資,可以轉讓其股份為方法。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除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同法第65條第2項關於無限公司股東申請退股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準用之。」見解,股東退股條款之買受人如是其他股東,原則上應屬有效。

進步言,在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下,欲退股股東藉由股東退股條款,約定於條件成就時由其他股東買回固無不可,亦可在不約定股東退股條款情形下,自由出賣給其他人,以達到實質上退出公司經營之目的;然應注意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可對股份轉讓有所限制,除常見可限制僅得轉讓予股東外,經濟部108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800588640號函認為「一、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則應於章程載明(公司法第356條之5第1項參照),如公司章程規定,股份僅得轉讓予特定身分之人時,因實質上已使股份轉讓予特定身分以外之人受有限制,已符合閉鎖性公司需有股份轉讓限制之要求。二、是以,所詢一閉鎖性公司於章程訂定一定期間內股東僅得將股份轉讓予股東或其二親等內親屬;且股東於一定期間過後,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轉讓股份予特定身分以外之人一節,應無不可。」是以股東退股條款如係用於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尚應留意買受人資格認定問題。

三、小結

股東退股條款設計目的在於讓投資人於成為股東後,仍有退出公司運作取回投資之可能。具體約款內容及對應之配套措施(如條件內容、特定股東買回比例、方式,以及搭配特別股運用等),建議於撰擬之前應洽專業律師以完整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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