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名董事

掛名董事, 掛名董事原則上與一般董事並無責任上差異,在現行公司法並未強制要求3董1監之情形下,題示之人頭掛名需求應不存在,建議不應擔任掛名董事,如已擔任者應為辭任,避免引致其他法律責任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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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身攻擊-掛名董事責任分析】

陳塘偉律師

問題:

A有意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他的網拍事業,為了符合「法律規定」特地情商他的同學高中好同學B、C擔任掛名董事,再由A自己擔任董事長,並向B、C強調完全不用擔負任何責任,僅係名義上的董事。該等做法是否有法律上疑義?

分析:

ㄧ、董、監人數放寬

我國公司法在民國 107 年 8 月修法前,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 之最低人數設置,在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是三名董事、一 名監察人(即俗稱三董一監),是以許多人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為符合當時法律規定,常見有邀請可信任親友擔任掛名董事的情形。這也是案例情形所述A尋求他人擔任公司掛名董事之原因。然該種人頭文化於新修正的公司法已放寬,對於非公開發行的新創公司或中小企業,可依實際需求,於設立公司時在章程中明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或於股東會通過修正章程議案調整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為1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以精簡組織編制,節省經營成本,並增加決策效率;該部分可參考倪子嵐律師所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設置及人數」一文(https://wp.me/p8IUAf-hP)。

二、董事責任相同,不因是否掛名而有差異

公司治理的基本觀念之一係權責相符,亦即有權做成決策之人,即應對其決策向公司或股東負責。而我國公司法對於董事規範並未將「掛名董事」額外列出,亦即不論是否單純擔任人頭的掛名董事,董事均為前述有權做成決策之人,董事之責任並未有差異。如果以責任分類來說:

(一)刑事責任部分

我國刑法原則上係針對行為人個人為處罰對象,是以行為人如果未參與公司事務運作,並未就公司事務運作有實際上之行為,原則上不受刑法之規範;然應注意如果具有董事身份者,對於特別刑法上有規範者,如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內線交易罪之規範主體對象即有董事,此時為內線交易行為者,自難以僅為掛名董事云云,來脫免有關內線交易罪之責難;又如,公司董事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針對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而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時公司之掛名董事縱然對前開憑證不實事項,不知情,然仍有可能成為對他人犯罪之不實事項填製乙節,以負責人之名義提供助力而成為幫助犯。

(二) 行政責任部分

就行政責任部分,僅以公司欠稅時限制出境以及成為公司清算人二方面加以分述:

首先,對於公司積欠之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如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標準時,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此時掛名董事暨具有公司登記上之董事身份,亦為公司負責人之一,自有可能成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再者,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是以公司行解散清算時,公司董事將有成為公司清算人之可能;如成為公司清算人後,違反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有關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向法院定期聲報義務,或妨礙檢查人所為檢查者,均有可能遭致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31條第5項為裁罰。更有甚者,係如成為清算人後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如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依同條第2項就就未清繳之稅捐,清算人將負繳納義務。

(三)民事責任部分

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掛名董事如完全未參與公司事務經營,顯難謂對公司業務之經營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時如致公司發生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縱然有擔任掛名董事或董事長,單純的擔任行為亦有可能被認為沒有任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公司違法至他人受損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該部分仍應視具體行為加以判斷。

三、小結

掛名董事原則上與一般董事並無責任上差異,在現行公司法並未強制要求3董1監之情形下,題示之人頭掛名需求應不存在,建議不應擔任掛名董事,如已擔任者應為辭任,避免引致其他法律責任風險。另就辭任部分,實務上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董事可以隨時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毋庸經他人同意即生效力,建議操作上可以存證信函為之,必要時副知主管機關該等辭任之意思表示,避免後續爭議。

掛名董事,【替身攻擊-掛名董事責任分析】-陳塘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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