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
加班費,要離職了,利用下班時間及假日到辦公室上網購物、搜尋旅遊資訊,老闆還要付我加班。真是太美妙了!真是如此嗎?勞工法規保護勞工之良好立意不應被濫用,勞工應維護自己良好之誠信才能在職場上有更好的發展,而雇主如不同意員工加班,更應該及時明確表達,以免發生爭議。
勞工加班事實之舉證責任
駱淑娟律師
一、問題:
A公司之工作規則規定:「本公司員工每日均應填寫工作日誌,記載工作內容及工作時數以為向客戶請款之依據,如有加班之需要,則應於加班前提出申請或加班後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由其直屬主管簽名。」但某甲於提出離職後至離職日期間,每日晚上八點多始刷卡離開辦公室,假日也刷卡進入辦公室。雖某甲其實是在辦公室上網購物及搜尋旅行資訊並非工作,然某甲離職隔天,即通知A公司應給付該期間內之加班費。A公司是否應給付甲加班費?A公司可否要求甲提出加班時間所做之工作與時數後,再給付加班費?
二、解析:
- 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 號判決理由:「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 及員工加班管理辦法規定,員工因工作需加班時,應填寫加班單,經各級主管核准後,始得憑以加班,以資控管公司加班等人事開銷之必要,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提出考勤打卡及員工請假外出單,尚難據為有加班事實之認定,其請求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自非可取。」,雖明確肯認公司得設置「加班申請制度」,但對於未申請之刷(打)卡之時間是否為加班時間,常因員工是否確實有工作之事實而有爭議。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3號則揭示:「審酌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因此可知,行政法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認定雇主有義務在發現勞工在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時表達制止或反對提供勞務,故雇主如認為勞工下班時間或假日並非在工作,則應提出其曾經表示拒絕員工加班或提出員工所出具之聲明書聲明員工於該段時間並非在工作,否則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 107年12月5日通過之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更明文將勞工是否有加班之事實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換言之,雇主必須證明該員工於加班時間並非在工作,使得免付加班費。雖前開勞動事件法迄今仍未訂定施行日期,然該法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3號之精神相同,對於是否為加班有爭執時,均應由雇主舉證證明勞工並非再提供勞務。因此,縱使前開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仍不影響雇主有即時查核勞工出勤之時間是否係在提供勞務之義務。
- 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按勞工向僱用公司之經理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 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因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為形成權之行使,無需雇主同意或核准,故對於非屬勞基法規定義務之交接手續(含工作進度)縱使未完成,亦不影響勞動契約之終止。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因此,如員工於於離職時未辦理交接手續亦未完成原本該完成之工作,雇主仍應依原本工資計算及給付時程,如期全額給付工資。
- 綜上所述,某甲於提出辭職後至離職日間,在下班及假日時間上網購物及搜尋旅行資訊而未工作,A公司於事後發現時應即請該員工出具聲明書表示該段時間並非提供勞務而係處理私人事務或提出其他證明,否則依前開實務見解,A公司仍應給付某甲該段時間之加班費。至於某甲未能提出在所謂「加班時間」內之工作內容及時數,則屬工作交接之範疇,A公司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工資,以免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雖現行勞工法相關法規,某甲不須對其有加班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某甲既然須繼續在職場上謀職,對於個人工作誠信自應謹慎維護,某甲於下班時間及例假日處理個人事務確向A公司申請加班費,定會影響其個人誠信,未來當新雇主向A公司資歷查核(reference check)時,某甲則可能因而影響新工作之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