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有民眾在生前曾由子女其中一人帶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民眾往生後,他的其他子女告上法院主張遺囑無效。
法院審理發現,其中一位見證人在遺囑製作過程中,人雖然在,但心不在,這名見證人不僅沒有仔細聆聽被繼承人口述,也沒有參與確認、保證公證人當時是否有完全按照被繼承人的口述意旨為筆記,及見證公證人所宣讀筆記文字及講解文字內容是合乎被繼承人本意陳述之過程,遺囑成立要件顯有欠缺,因而認定遺囑無效。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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