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國立科大教授負責辦理設備招標案,在公開招標前,就私下向特定廠商透露預算金額、規格內容及開標相關資訊,並在標案規格上配合調整,使其更符合該廠商產品條件,雖然因其他廠商提出質疑,程序後續有所修正,最後並未發生不正確的開標結果。

調查局調查階段:
調查局認為,教授同時為該科大主任秘書,綜理秘書室業務,負有各項採購審閱之權限,亦係本案採購案申請人、規格審查、開標會辦及驗收會驗人員,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未遂罪嫌等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地檢署偵查階段:
不過,承辦檢察官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認為教授於行為時雖然是國立科大教授、本案製研中心教員,有訂定本案採購規格,惟採購該物品係為了研究而採購,並非關乎國計民生事項,尚難認教授就本案採購是依據法令之「授權公務員」,並未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等罪起訴,而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罪嫌起訴。

一審法院審理階段:
一審法院審理時,維持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考量教授坦承犯行,以教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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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
按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已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說明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以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兼辦採購業務之非專業人員,仍必須以其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亦即對外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或給與其他利益的福利行政行為,始得謂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而合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之要件。
再者,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既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時,成為授權公務員,而採購行為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固無從割裂而異其適用。惟完成採購作業後之違法舞弊行為,倘與因辦理採購所行使之國家權力作用無關,而係基於其本身之業務關係所為,仍不能謂屬於授權公務員的範疇,而適用貪污罪處罰,應予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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