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最後一哩路的法律安排系列~意定監護制度】

林佳頻律師

前言

因醫療水準進步、民眾養生意識高漲等因素,我國人民的壽命逐年攀升,依內政部109年的統計資料,國人的平均壽命為81.3歲,然衛福部在同年的統計資料則顯示國人的平均健康餘命僅為73.28歲,換言之,國人在人生的最後8年間多處於臥病在床或是需專人照顧等情況,斯時生活中的大小事務,諸如日常照護、重要財物保管等財產事宜,甚或醫療照護、醫療決定等醫療養護事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處理,若前開事項處理權限遭有心人士把持,將使自身陷入在辛勞一輩子後卻難以安養晚年的境地,為避免發生此等不幸情事,人人都應盡早在身體康健、意識清楚之時就做好相關法律安排。茲將就與民眾晚年生活息息相關的意定監護制度作介紹,讓我們的人生最後一哩路要怎麼走,穩穩掌握在自己手中。

一、法定監護vs意定監護

(一)每一位成年人都可以有效的為自己做法律上決定,但如果有一天當一位成年人因為年事已高或遭遇意外等因素,導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情形,而無法理解自己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這時法院就會因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聲請,對於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成年人進行監護之宣告。

(二)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屬無行為能力人,生活上一切事務,大至財務、醫療事項的安排與決定,小至生活瑣事的照護,均無法自行處理,而須仰賴「監護人」代為決定及處理這些生活中大小事務,故監護人是否會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執行監護人任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實謂影響甚鉅。

(三)過去之「法定監護制度」是由法院依職權在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之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因法院在選定監護人之時,受監護宣告人已無表達能力可為要由誰擔任自己監護人一事發聲,又礙於司法量能有限,法院所擇定之監護人是否為最適切之人選,時有爭議產生。

(四)基此,我國於108年制定「意定監護制度」,由成年人在自己精神、意識健全的時候,即預先為自己決定好監護人,當未來如果有受監護宣告之情事時,毋庸由法院來為自己選定監護人,而是由當初所擇定之人來擔任監護人,以為自己進行財務管理及生活照顧。

二、監護人之資格限制

(一)由法院依「法定監護制度」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監護人時,法院僅得在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中進行選定,現行司法實務上,當受監護宣告之人尚有親屬存在時,法院即會在親屬中選定監護人,而有發生受監護宣告人多年來雖有相互照顧之同居人或摯友存在,但法院最終仍選定由多年未聯繫之遠親來擔任監護人之情事,導致受監護宣告人無法受到良好之照料。

(二) 「意定監護制度」則由成年人在意識、精神健全時即擇定信任之人來擔任自己未來受監護宣告之時之監護人,且對於監護人並無資格限制,只要所擇定之監護人沒有「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失蹤」等情事,即具擔任監護人之資格,縱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並無親屬關係之同居人、摯友等,均可受任成為意定監護人,得擔任意定監護人之人選較法定監護人之人選更具彈性。

三、意定監護人之職務

(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進行協助與照顧。

(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事項有同意權限。

(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有代為管理及處分之權限。

四、擇定意定監護人之程序

(一)委任人與受任人簽署書面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未來當委任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其意定監護人。

(二)意定監護契約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且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後七日內,應以書面通知委任人住所地之法院。

(三)委任人未受監護宣告之前,可隨時撤回或變更意定監護契約,然仍應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並在公證書做成後七日,以書面通知委任人住所地之法院。

(四)未來當委任人受監護宣告時,意定監護契約即生效,由受任人擔任意定監護人並執行監護任務。

五、結語

退休生活之安排不應僅限於財務面,對於如何讓資產確實使用在照顧自己晚年生活一事更須妥善規畫,以免資產被挪作他用,抑或衍生更多家庭糾紛,善用意定監護制度超前部屬自己的晚年生活,將人生最後一哩路的決定權掌握在自己手上。

***本文內容謹根據發表當時之有效法律及實務見解所做成,日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均有變更可能,如有法律問題,應依具體個案洽詢專業律師,不得援引本文作為任何權利或利益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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